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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征信路 奋进新征程∣①如何正确认识征信,提高信用意识
发稿时间:2023-09-18

为帮助信息主体了解征信知识,引导信息主体合理维护征信权益,华润信托在人民银行的指导下,于2023年下半年启动“十年征信路 奋进新征程”主题宣传系列活动。

本次宣传活动重点普及征信法规,介绍《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征信的内容,围绕征信权益维护等社会公众关切的征信热点知识,提升信用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宣传征信体系建设支持民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公众,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生动实践和典型案例。第一期《如何正确认识征信,提高信用意识》,小编带大家来了解下。

 

关于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有以下相关规定:

Ø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Ø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Ø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Ø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Ø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Ø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Ø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Ø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任何信息主体应该从正规渠道了解人民银行关于征信的宣传,以及遇到问题时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网或人民银行指定渠道了解自己的信用记录,以便及时维护自己的良好信用。